关于质证制度[南宁百货600712]
所謂質證,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種證據以後,應當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對雙方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覈實,以確認證據的證明力。(注:譚兵等:《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質證制度》,《法學評論》1995年第5期。)《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所謂質證,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種證據以後,應當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對雙方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覈實,以確認證據的證明力。(注:譚兵等:《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質證制度》,《法學評論》1995年第5期。)《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可見當庭質證是法定的必要程序。《規則》關於質證的規定有如下問題值得探討:第一,《規則》第48條規定:“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對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在開庭時公開質證,有一定的道理,但對此也應做進一步限定,如侵害個人隱私的案件,一般是未經同意公開披露他人的私人生活的祕密,既然已經公開,在開庭時不公開質證也沒有意義,尤其是在開庭時對於侵害個人隱私造成損害後果的證明不公開質證,便很難確定損害後果,而且對此質證也不會進一步暴露受害人的隱私,因此應當屬於質證的範圍。同理,對商業祕密造成損害後果也應公開質證。第二,《規則》第49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覆製件或者複製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覆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該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出示覆製件或者複製品,但問題在於出示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其證明力是否等同於原件的證明力,或低於原件的證明力?這些仍需明確。第三,《規則》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該條規定對於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應當進行質證是必要的,但該條認爲證據證明力大小也屬於質證的範疇,我認爲不完全妥當。因爲證明力的大小完全是法官審查判斷的權限,屬於認證的範疇,而不是質證的對象。第四,《規則》第55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爲出庭作證。”該條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目前我國實踐中證人的出庭率比較低,一些證人不願意公開出庭作證,但願意在不公開的場所出席作證。規定這一條是有利於擴大證人證言的質證範圍和證據來源,但在理論上存在的問題是,庭前交換證據和開庭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庭前交換證據不具有質證功能,在此階段也不能實行質證,不能將庭前交換證據和開庭在性質上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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